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王小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朝慶 即品勝實業社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