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蔡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季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所規定之內容。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寄送存催告之證信函副本至本院,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合於起訴程式之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裁定通知命原告於7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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