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饒万泰 即 饒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
90年8月間邀同被告饒万泰即饒人、官陳秀琴(官陳秀琴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7月10日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106年1月10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
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萬1,600元分期購買三陽牌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詎大豐公司未
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A車出售並扣抵相關費用
後,尚欠4萬7,157元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大豐公司於90年1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 饒黃雲 共同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茂豐公司以總價68萬4,000元分
期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大營客車(下稱系爭B車)。詎
大豐公司未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B車出售並扣
抵相關費用後,尚欠15萬9,000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茂豐公司於90年8月間邀同被告、饒黃雲共同簽發附表編
號3所示本票,向茂豐公司以總價68萬4,000元分期購買
國瑞牌車號00-000大營客車(下稱系爭C車)。詎大豐公
司未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B車出售並扣抵相關
費用後,尚欠28萬6,53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嗣大豐公司業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而附表所示本票固均罹於消滅時效
,然被告既為發票人,對此仍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及官陳秀
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萬7,157元及自91年9月2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15萬9,
000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28萬6,531元及自91年7月1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3月
1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相同事實、相同聲明),對於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之訴(105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現在本院繫屬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
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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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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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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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0年5月14日│411,600元│無│90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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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0年1月11日│684,000元│無│9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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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0年8月3日│684,000元│無│9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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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