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蔡政道
被 告 周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美術東八街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迴轉往西時行駛青海路欲返回
美術東六街住處,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竟於系爭路口自青海路慢車道經快車道貿然迴轉, 適伊 騎
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
向慢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見被
告車速較慢,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自被告自用小客
車左側通過,而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
伊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踝、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17萬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是否過高?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被告大專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見附民卷),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
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是被告援
引過失相抵為其抗辯,應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而貿然
迴轉,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大,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用相對較輕等情,認由
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
萬元(計算式:10萬元×60%=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見
附民卷第20頁)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