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6日11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前,因於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3公里,為測速科學儀器查獲,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5日時被撞,致左側葉子板及大樑、三角架、傳動軸故障,故異議人駕駛該車之速度,不可能高於55公里。又舉發照片係合成技術照片,而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前,遭警方以於速限60公里,以時速83公里行駛,超速23公里為由,逕行舉發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主張該車因遭撞擊而損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依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照相時,左側車身、上方及後方之外觀上均無毀損,且行駛在路中間,足證該車能正常行駛。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9月21日,為在本件舉發之後,故該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在遭舉發時,該自小客車已有毀損,致無法行駛至時速83公里。甚者,依估價單所載,並無關於引擎之估價,足證該車引擎尚未受損。而車輛之速度,主要取決於引擎,該車引擎既未受損,自無異議人所辯車速不會超過55公里之情。
(三)再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係設在台2線136K+530M港口段,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6年7月14日及19日,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及97年7月,有檢定合格書2紙在卷可稽。準此,自堪認定異議人所有MK-0892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述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確實高達時速83公里無訛。至異議人所指照片為合成技術製成云云,按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須受法律之節制,如有觸法情形,有內部行政懲處甚至刑事責任,應不會為本件而有違法情事。而異議人空言指述係照片係合成技術製作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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