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本案發生之後),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成立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在臺北縣○○鎮○○路○號,趁該址側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該址側門侵入其內,竊取屋主乙○○置放在桌子上皮包內之現金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款項悉數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乙○○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家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側門門框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6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60091082號鑑驗書、現場勘查照片9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緩刑2年,竟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不宜輕縱,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4月12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