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含繩索、膠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男子」等字後增列「共同」,(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外把風,」等字後增列「共同著手竊取財物」等字,(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落荒而逃」等字後增列「,故未竊得香油錢」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18日13時40分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阿義」至基隆市○○區○○路○○巷100之1號靈鳳宮,由「阿義」入內手執以繩索、膠帶與鐵片自製非屬凶器之工具伸入功德箱內著手黏取香油錢,丙○○則在外把風,因見靈鳳宮工作人員乙○○接近,丙○○與阿義匆忙間將自製工具遺留在現場並共乘機車落荒而逃。過程中乙○○將目擊丙○○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靈鳳宮工作人員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遺留現場之犯案工具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阿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以繩索、膠帶與鐵片製作)工具,係共犯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