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 潘麗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1時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公里處,行車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警員測速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8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分隊警員(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8公里」之違規行為,於96年6月21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第44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月9日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又本案執法舉發單位係以手持式雷達測速系統採證,該等設備既屬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當依法令規定:「對於違規超速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執行舉發案件,惟執法單位卻未依上述法令規定執法,明顯屬違法採證舉發,而認原處分單位裁決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條、第3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揭諸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主潘麗萍所有之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經舉發單位以手持係雷射儀器在測距297公尺下偵測以時速108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8公里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6年5月9日掣發公局警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且異議人就上揭違規超速情事亦未生有爭執,故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辯稱: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之2條內所定,...對於違規超速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伊查該舉發通知書所列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公里處,惟所設立之標示牌係立於約於國到三號北上車道15.293處,距離293公尺。與上述法規不符,且上揭規定非關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故如此違背法令所開立之通知書,係屬違法採證之,自不得為裁罰依據」且異議人並檢附國道三號北上車道約15.3公里處所設立之標示牌位置現場照片
1幀為證。惟查駕駛人應遵循各道路交通標線、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者,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復以91年6月7日增訂理由中揭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故該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而不及於現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其理甚明。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6年6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903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中說明本件係現場攔停舉發案件,非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逕行舉發案件,再原舉發機關於96年5月9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異議人亦簽名其中,且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之取締手段係屬當場攔停舉發,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進行舉發時,自非如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稱須於國道三號北上車道15.3公里處設立明顯標示之必要。綜上所述,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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