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竊取丙○○所有」前,補充「徒手」2字。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後,補充「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麗秋 」。
(二)證據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被告之自白」應予刪除。
2.補充「被告甲○○固坦承確於民國95年9月30日持該行動電話至萬虹通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陳麗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於95年9月29日前1個月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購得,並非其於基隆市中正公園竊得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5年9月29日下午2時40分,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遭竊等情,已足見被告所辯係於95年9月29日前1個月某日向「阿基」購得該行動電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無法提供「阿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為可採,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堪信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信,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是雖其竊得財物之金額非鉅,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96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6日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7日即分別為警緝獲,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2度遭通緝及緝獲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2樓居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9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中正公園涼亭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涼亭座椅上之粉紅色帆布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皮夾1只、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及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30日,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路○○○號萬虹通訊有限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丙○○、陳麗秋及秦裕崧之證詞;㈢、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㈣、舊機回估切結書影本1紙;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㈥、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