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2、39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簡上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電信法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釣魚場內,趁丙○○外出疏於看管釣魚場之際,潛入該釣魚場廚房內,並自該廚房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菜刀1把,用以撬開釣魚場附設之投幣式卡拉OK機台,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自抽屜內竊取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行動電話內SIM卡抽出後,於4月初持該行動電話以750元之價格轉賣予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創訊通訊科技門市小姐 黃芳岱 ,黃芳岱又於4月初轉賣不知情之 田俊強 。乙○○於竊得上開丙○○行動電話內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6年4月26日21時57分起至4月30日22時48分止,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2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接續使用,而盜打電話14739秒,而獲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三清宮)停車場,以徒手撬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現金1,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後乙○○接續上開使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不法利益,自96年5月1日21時5分起至5月2日20時33分止,將先前竊得之丙○○行動電話內SIM卡插入竊得之甲○○行動電話內接續使用,而盜打電話6,000秒,而獲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冷泉前,徒手撬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乙○○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不法利益,自96年6月28日13時42分12秒起至6月29日3時23分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接續使用丁○○上開門號盜打電話22663秒,而獲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利益。乙○○於使用該行動電話後,又於7月間將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轉贈予不知情之 葉秀玲 。經警於96年8月17日前往乙○○住處搜索,並經調閱雙向通聯記錄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偵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又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後,以75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芳岱,黃芳岱再售予田俊強,另被告竊得丁○○之行動電話後,將該具行動電話贈與不知情之葉秀玲,亦據證人黃芳岱、田俊強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葉秀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黃芳岱出具之客戶舊機回收表1紙、被害人甲○○、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02391號卷第35、36頁)、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上開警卷第33、34頁)、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警澳偵字第00965102590號卷第13、14頁)、被竊行動電話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持用丙○○行動電話內SIM卡,自96年4月21日晚間9時57分至96年5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使用多次,及另持丁○○行動電話內SIM卡,自96年6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96年6月29日上午3時23分止撥打使用多次,顯係各基於單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多次盜打行為,均為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與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竊得他人行動電話後,並將其中1具行動電話出售他人牟利,又利用行動電話之SIM卡撥打電話,而獲取使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96年3月30日竊盜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竊得被害人丙○○行動電話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