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之財產犯罪所得,竟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其所開立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於96年2月13日詐騙丙○○匯款新台幣4萬元進入該帳戶(96年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丙○○急欲貸款償還新竹商銀欠款40萬元,於是閱覽蘋果日報所刊登之信用貸款廣告,依照廣告上電話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富邦放款部許經理之人,許經理稱其信用不良,需要先匯款4萬元預繳1年銀行財務證明才能貸款,丙○○不疑有他,便依其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行。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件、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為貪圖小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因為幫助朋友貸款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時年紀未滿19歲之智識程度未高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後,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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