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伊結婚,九十一年間為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七百九十九號住辦兩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伊父母借得自備款一百萬元;同年伊出售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地(下稱文山房地),得款六百萬元,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其清償父母之借款一百萬元,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元及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十一萬元,即共代被上訴人清償五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供其清償青年創業貸款、及其工廠之貨款;兩造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登記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結婚後,八十四年七月間即以總價六百六十九萬元承購文山房地,伊尚負擔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間之部分價款、及裝潢費、家電用品;嗣因不敷居家使用,由上訴人選購系爭房地,由於文山房地尚未出售,要求以伊名義向其母借款一百萬元為自備款,以伊名義承購並向玉山銀行貸款七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間出售文山房地得款六百萬元,上訴人分別清償其母一百萬元,及文山房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系爭房地貸款合計五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固屬不虛;惟上訴人以伊名義承購系爭房地,約定由伊按月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目前尚餘約三百五十萬元,仍由伊繼續繳付;且系爭房地之一切裝潢、家電用品、日常生活開銷、小孩學雜費,均由伊支付。九十三年三月間因上訴人與其公司主管不和,惟恐被解雇影響伊系爭房地,通知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且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匯至伊帳戶,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五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提出 徐朱彩鳳 存摺、 徐幼江 存摺、對帳單、入戶電匯回條、匯款通知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其匯款原因或基於使用消費借貸、贈與、清償等無一而足,故不足以為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最後匯款予被上訴人,時隔十個月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即以因其與所任職公司主管不和,惟恐被解雇影響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及公司經營,乃通知被上訴人與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惟上訴人於為夫妻財產制登記時,竟未就其匯款供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及公司貨款,為保留其債權之登記,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涉及家庭暴力事件,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均未曾為請求償還,而於訴請離婚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否認贈與,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五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於未據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法律關係之前,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出售文山房地所得六百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父母之借款一百萬元,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一百零二萬元及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元清償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另分別匯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十一萬元供其清償青年創業貸款及其工廠之貸款等語,已提出徐朱彩鳳存摺、徐幼江存摺、對帳單、入戶電匯回條、匯款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九十二年二月份才賣掉木柵的房子(即文山房地,下同),賣了六百萬元,扣除仲介費六萬元,再償還木柵房屋原來房貸一百萬元,再償還我向徐朱彩鳳借的中和房屋自備款一百萬元,再償還我之前以中和的房子辦理的土地銀行青年創業貸款七十四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份再以上開六百萬元中的三百萬元存入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讓我去還中和房屋的部分房貸等語(見一審卷㈡一四頁),倘屬無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以其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係贈與,則就其所抗辯為贈與之特別約定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原判決責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償還之上訴人就其償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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