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將上開2罪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可以預見朝戴眼鏡之人臉部揮打,會導致眼鏡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19時許,搭乘由 林秀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途中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禮讓林秀蓮先行,遂在國道1號公路湖口交流道匝道前,下車將乙○○所駕車輛攔下,並趁乙○○搖下車窗詢問原委之際,旋即朝乙○○之眼部揮打1拳,使其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眼角膜表淺裂傷致角膜疤痕及不規則散光等傷害,並使其所戴眼鏡之右眼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於98年4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及毀損器物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