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丙○○○○○○
號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消債條例更生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退休俸約新臺幣(下同)45,733元,支出房租7,500元,個人生活費10,000元,扶養母親10,000元(因母親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現由二姐戊○○照料,若不拿錢回家,有違倫理),每月支出已達27,500元,僅餘17,500元。另計程車靠行車齡已14年,半年前皮帶斷裂,傷及引擎,評估無修復價值,抗告人另向友人租借計程車,每日700元,再加上油錢,已無盈餘。父親(業於96年12月29日去世)罹癌5年,抗告人購買民間抗癌藥方近350,000元,父親去世後將奠儀近100,000元匯入各家銀行。家兄糖尿病,雙眼失明8年,抗告人台北、新竹兩地奔波,身心承受莫大壓力。抗告人所以向第三人甲○○、 栗桐 、乙○○、 鍾東新 、丁○○等人借款,係因無法支應卡債,但自87年起抗告人即無法支應卡債,從朋友處借得之錢有部份還卡債,有部分還第三人栗桐之前內款250,000元,向第三人鍾東新及丁○○之借款還卡債及第三人乙○○的會錢。因理財不當,且循環利息百分之18,自87年至94年以500萬元計算即繳了利息864萬元。抗告人於93年11月1日退休,薪水大副減少,左膝半月板斷裂開刀,以拐杖支撐4個月,事後又需復健,無法謀職,卡債一直上升,不得不向友人借款。抗告人於96年9月間突然滑倒受傷,又因父親病危,不斷奔波,期間無法開計程車。近期更因頭痛常半夜急診。
94年3月起因無法支付卡債動用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95年
5月與銀行協商還款,每期42,671元,惟優惠存款已使用殆盡。當時列收入68,000元係在尚有百分之18之情況所列。向友人所借之錢,抗告人有多方支出,需還部分友人,幾乎每月需15,000元。向第三人乙○○借的錢存入優惠存款,百分之18優惠利息有部分需給第三人乙○○。故每月除要支付銀行42,671元外,尚需給付第三人栗桐15,000元,甲○○3,00
0元至5,000元,第三人乙○○之借款亦需返還。抗告人尚有個人、父母、大哥、二姐、三姐之生活費須支付,所以於96年9月16日將優惠存款解約,當時亦只剩幾萬元。三姐病痛需開、其夫背負龐大債務,其子入獄,二哥被裁員,三哥養病中,抗告人又經常腹瀉,並非故意毀諾而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42,671元,嗣持續還款至96年9月10日止,此後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屬實,且有協議書影本、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所需探究者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收入來源為軍人退休俸及計程車,每月收入約68,000元,且於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中註明退休俸48,000元,計程車20,000元,並無含抗告人所述優惠存款百分之18之利息,而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書狀中自承94年3月因無法支應卡債而動用優惠存款,是抗告人於95年5月15日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時即已排除優惠存款之利息為其收入來源,故縱無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亦不會造成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減少。又抗告人雖表示計程車因皮帶斷裂,無修復之價值而向友人租借,每日需700元,
1個月需21,000元,加上油錢等,經結算後開計程車之收入與支出幾乎持平,故每月收入45,733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尚難採信。則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迄今之每月收入尚難認有明顯驟減之情事。
(三)次查抗告人尚有兄姐7人,此有戶籍謄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第14至第16頁),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狀附件第一張可參)。抗告人雖主張其兄姐身體狀況不佳,失業多年云云,然除據提出第三人 彭綉蘭 之診斷證明書外,未有其他資料可證抗告人之其餘兄姐有何身體狀況欠佳及無扶養能力致無法扶養抗告人母親之情事。又依第三人彭綉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腰椎、脊椎等不適狀況業經手術,且均屬抗告人於96年10月毀諾前一年多前發生之事項(第三人彭綉蘭最後一次於95年6月23日移除鋼釘出院),自難認可排除第三人彭綉蘭應負之扶養義務。另抗告人之兄丁○○雖離職,惟依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須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且以丁○○現年53歲,尚非無勞動能力,故亦難認其無須負擔對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排除已去世之抗告人長兄 彭喜萬 ,及照顧抗告人母親之二姐戊○○外,連同抗告人,尚有6名子女依法需對抗告人母親負扶養義務。依據內政部統計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最低支出金額為9660元,有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函示可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1,610元(9660÷6=1610)。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明文。抗告人主張二姐戊○○長期在家照顧,每月需給付10,000元云云,然抗告人未能證明第三人戊○○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抗告人對之須負扶養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復查抗告人主張其左膝受傷,嗣後又滑倒,並長期頭痛等節,經審閱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關左膝受傷均為93年至94年間之事項。至96年9月間有拉傷情形,97年間則為左小腿肌肉拉傷、左手肘肌腱炎,有門診記錄可稽,另抗告人因頭痛、耳痛、腹痛等病症就醫,此均為一般偶發之身體不適,對其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屬暫時、短時間之影響,尚難認會造成抗告人收入固定銳減之情。
(六)再查抗告人就其父親及大哥之喪葬費支出200,000元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況其父依抗告人所述係於96年12月29日去世,其兄係於97年3月30日去世,均在抗告人96年10月毀諾後所生之事由,自難認其父、兄去世所支出之喪葬費與其毀諾有何關連。
(七)另查依抗告人所提存摺明細之匯款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第25、27頁),第三人栗桐於94年11月7日匯款70萬元,第三人甲○○於95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抗告人於95年6月15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卻於95年8月8日向第三人乙○○借款
120萬元,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抗告狀中主張此120萬元係為了優惠存款之利息,然依抗告人所提存摺明細,120萬元匯入後,自95年8月9日至95年8月30日止,連續提款20次,若為優惠利息而借款,何以於存入後之翌日起即連續提領,況抗告人稱此優惠利息有部分要歸第三人乙○○,而債務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僅需依約按月給付約定之金額即可,又何需另行借款增加己身之負債金額,並另行支付貸與人利息?又抗告人借得120萬元後,其民間借貸之第三人栗桐及甲○○之債權額僅稍微減少(依抗告人聲請更生狀所載,二人債權額合計尚餘80萬元),抗告人猶於95年10月1日向第三人鍾東新借款8萬元,於96年5月21日向其兄丁○○借款8萬元,又未說明向第三人乙○○所借之120萬元支出流向,縱如抗告人所述每月要還第三人栗桐15,000元,第三人甲○○3,000元至5,000元,則其既已向第三人乙○○借得120萬元,即足以償還第三人栗桐及甲○○之欠款,則其於繳交協商款項後,縱無優惠存款之利息,仍有剩餘之收入可資清償第三人乙○○之債務,並可大幅減低負債及清償壓力,抗告人不思此法,卻任令負債金額增加,顯有違常情。又抗告人辯稱向朋友借貸之金錢清償14家債權銀行,總金額為287,538元,縱屬實,亦與抗告人前述借款總額相鉅甚遠,是抗告人所辯,尚難信實。
(八)綜上,抗告人每月收68,000元,扣除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42,671元,尚餘25,329元,而抗告人主張必需支出之項目﹕房租7,500元、生活費10,000元、靠行費8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1,610元,尚餘5,41
9元,並無無法支應之情。而抗告人主張之父、兄死亡、向第三人丁○○之借貸均係毀諾後所生之事項,與其毀諾無涉。另第三人乙○○、鍾東新之借款,抗告人無法釋明其用途,且與抗告人所述還款債權銀行及供作日常費用差鉅甚大,是其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上有重大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