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葉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4月18日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劉運鑑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新竹市○○路○○巷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之工地,竊取甲○○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之鐵板3塊,得手後暫置於不知情之 何怡標 所管理之安利砂石場內,嗣於同月31日下午5時許,甲○○發現前揭鐵板置於安利砂石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