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7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在案),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過新香街口往市區方向約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向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確定左右車道後方來車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始可轉向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狀態下,瞬間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學 何書宇 自左後方行使而來,一時反應不及因而迎面撞上甲○○上開機車左側,造成乙○○、何書宇人車倒地,乙○○並受有上唇裂傷長約1.5公分、下巴裂傷長約1公分、臉部多處挫傷、擦傷、上排門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何書宇亦順滑出去,胸口處遭撞擊(此部分過失傷害行為未據何書宇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業經救護車送醫救治,之後警方趕抵醫院,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當事人,經警於當日晚間
10時17分許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辯稱:伊當時係減速慢慢往外側車道靠,係告訴人乙○○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方追撞其車輛之左後方,伊認為告訴人乙○○有過失;又案發當地行車速限係時速40公里,並非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5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曾自承當時之時速50公里,顯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
稱:「我當時本來係騎在外線,我看到甲○○停車在路邊,我就減速從內車道通過,當時馬路是雙黃線,是二線道,我要經過甲○○的車子時,甲○○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突然衝到我面前,我撞到甲○○機車正中間,我人就飛出去。」等語,且經證人何書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看到甲○○的車子停在路邊外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衝出來,我們看到時已來不及,撞上後我滑出去,有撞到胸口。」等語明確,並有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酒精值測定表、被害人受傷後之照片2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康竣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減速往外側車道靠(即往駕
駛人行車方向右方),卻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追撞等語,然倘依被告所辯,被告機車之撞擊擦痕應係出現在該車之左側後方或後方才是,然觀諸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㉝車輛撞擊部位欄及警察現場採證之照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中央卻有大範圍之新生擦撞痕跡,另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擦撞痕跡則出現在車頭右前方(96年度偵字第6140號偵查卷頁28上方照片、頁30上方照片),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左邊遭到撞擊等語(同上偵查卷頁27),顯然兩車在撞擊之瞬間係呈一大角度發生擦撞,恰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何書宇上開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亦即被告之車輛應係在瞬間左轉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因閃避不及方才撞上,此亦方為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又本院為釐清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依職權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見解,亦有該會98年2月23日竹苗鑑字970866字第09853004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注意能力顯然較低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車瞬間左轉,導致告訴人乙○○反應不及迎面撞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另被告辯稱:本案案發現場之行車最高限速應為時速40公里
,而非50公里,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案發現場行車最高限速確為時速40公里,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速限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雖曾陳述其車速係時速50公里,然嗣於偵查中即更正陳述其當時車速係時速
30、40公里,證人何書宇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應為30、40公里左右,復衡以:倘告訴人當時超速,衡情其與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應會甚大,其等車輛受損程度應會嚴重,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其等車輛之擦痕均屬表面擦痕,尚非嚴重等情,是本院尚無法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認定其當時超速;再者,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突然有左轉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一時措手不及迎面撞上,方會發生車禍,亦即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倘係時速30、40公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述有時速50公里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酒醉騎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未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乃有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否認逕行左轉之過失,執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且未以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即逕行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重大;又告訴人受傷後,須屢次回診,甚至須接受門齒根管治療及鼻骨骨折手術,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可見告訴人受傷情節亦非輕微;又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之過失,然矢口否認有逕行左轉之過失,於本院送請鑑定後仍拒絕接受鑑定結果,多方指摘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所致,對於自身肇事行為並無充分反省之意;又被告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迄今均未自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明願先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後,亦屢次食言,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亦有本院歷次筆錄、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坦承酒後駕車部分之過失,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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