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壹本、彩券手冊貳本、六合彩開號總表伍張、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1本、彩券手冊2本、六合彩開號總表5張、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