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加入呂○勇(經原審另案以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強制工作三年,現上訴本院中)、楊○文(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發起成立之「竹聯幫 大勇堂 」(下稱大勇堂)、並曾參與如原判決事實三之㈠、㈡對許○媛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不諱,參酌共同正犯呂○勇於偵查中供認:於上開時、地發起成立大勇堂;李○猷(經原審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強制工作三年)、吳○浩(經原審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梁○綸(已更名為梁○翊,以下仍稱原姓名,經原審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賴○星(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關○崴(經原審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強制工作三年)、李○治、林○光、陳○澤(參與組織時未滿十八歲,但查獲時已滿十八歲)、劉○龍(均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參與該組織時起迄查獲時仍未滿十八歲之林O君、張O台、彭O威、林O峰、王O程、賴O瑋、康O君、江O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及徐○政(經原審另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均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先後加入大勇堂之組織,大勇堂主要工作是暴力討債;證人即被害人許○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楊○文等人受伊債主彭○蘭之委託,要伊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伊未能給付,楊○文就威脅伊要離開苗栗,不能經營麵店,並嚇跑客人,雙手插腰用手肘碰撞伊先生手臂挑釁;證人即許○媛之夫林○宏於警詢中證以:伊妻許○媛積欠彭○蘭債務,彭○蘭委託楊○文代為催討,楊○文因伊妻仍未還錢,先腳踢伊腿部,推到牆邊,又抓傷伊左手臂;證人楊○文於偵查中供證:向許○媛討不到錢,才恐嚇,彭○蘭委託討債抽三成,債務是二千一百萬元,彭○蘭去載許○媛前來,伊與小弟賴○星、上訴人及其他人,均在彭○蘭家等候; 陳佑澤 證稱:曾與楊○文、李○祥、梁○綸、康O君、林O峰至許○媛之服飾店搬取衣服;賴○偉證以:楊○文對許○媛討債時是以恐嚇語氣,表示不還錢,無好日子過;梁○綸於偵查中供認:有二次去許○媛麵店,吃麵不給錢,因楊○文說吃麵可以不給錢;證人賴○星於偵查中結證:曾參與向許○媛暴力討債,有去其門口灑冥紙,楊○文要她去買○外險,出事後將理賠金賠給大勇堂;證人彭○蘭於偵查中具結:九十二年四、五月時,委託楊○文向許○媛討債,楊○文要伊約許○媛出來後,於半路中攔下,命許○媛下車,第二天楊○文跟伊說許○媛每個月會付五萬元,楊○文等人有去許○媛之服飾店搬取東西抵債各等語,及卷附大勇堂成立時宴請賓客之會場照片、被害人許○媛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各次前往許○媛經營麵店吃麵成員簽名抵債之明細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參與組織犯罪時間較短,且未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呂○勇發起成立大勇堂組織,自任堂主,並吸收幫眾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織內部採行任務編組,由其指派各組組長,統轄幫眾,皆聽命於堂主及副堂主之指揮,而其設立目的在於從事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活動,成員並藉由該組織實行暴力性與脅迫性犯罪,足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參之大勇堂成員多次參與幫派人士之公祭場合,皆由呂○勇率幫眾代表主祭,益徵呂○勇位居堂主,主持大勇堂甚明。是呂○勇所為已構成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大勇堂發起成立之日起即加入該組織為其成員,即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於偵查中自白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參與向許○媛索討債務即原判決為事實欄三之㈠、㈡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且於原審審理之初仍未否認,僅以量刑過重為由資以抗辯,其自白之情節,與許○媛等人所證述者相符,自堪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旨略稱:㈠呂○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其公司開幕後二、三個月,即已離去;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加入大勇堂後,於同年四月間即已離去各等語,足認上訴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且未說明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因楊○文無車,才開車搭載,並未參與對林○宏及許○媛之犯行,且原審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A4之機會,亦未訊明楊○文當時情形,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共同正犯楊○文等人及被害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暨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大勇堂發起成立之日起加入該組織為其成員,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及六月分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確有上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呂○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真實,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並未依據證人A4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又原判決已載明共同正犯楊○文已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原審未再予傳訊,並無違法可言,再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楊○文之證述筆錄及告以要旨,並命上訴人辯論;且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其先後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背面),原審因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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