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7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