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0號、第00071號、第00076號、原告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薇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9890號、9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1790號、94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9890號、94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7290號、94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7970號、94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393,85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2,000,11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95,393,966元,全年所得額93,503,343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798,887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632,28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0,299,359元,核定利息收入為92,931,641元,全年所得額95,922,34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545,253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483,77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82,400,57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884,346元,全年所得額77,449,52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166,246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3,806,93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78,440,257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2,247,188元,全年所得額83,255,07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709,90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1,258,37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56,302,01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57,560,381元,全年所得額56,191,02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408,018元。原告就利息收入部分均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將原告87年至91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
息,併入各該年度其他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查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乃原告受臺中
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委託保管之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得之利息,被告將87年至91年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2,000,114元、90,299,359元、82,400,574元、78,440,257元、56,302,010元,予以歸併為原告之所得據以課稅,無非以台中市政府與台灣省漁會於40年4月間共同派員組織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臺中市魚市場業務,並受臺中市政府指揮監督及年度預決算稽查,嗣於75年間魚市場經營主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司組織,分別有原管理委員會成立當時之組織章程及其市場經營許可證,與原告之公司組織章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可稽,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準用公司法規定之結果,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魚市場業務之權利義務已概括由原告承受。而臺中市○市○○○○路舊址係48年間由魚市場歷年結餘款購置,僅因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組織,乃權宜登記於臺中市政府與臺灣省漁會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原管理委員會,有該委員會第108次委員會議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此依臺中市政府81年12月17日81府建場字第131137號函文原告,已經揭明「有關臺中魚市場原經營主體為管理委員會,經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司法人後,‧‧‧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只能轉移由改組後之新公司承受,不得作清算分派處分;因此,本案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應轉移由該公司(即原告)承受,並負責管理使用」,則81年間經臺中市魚市場遷建委員會公告標售台中港路舊址之房地款自屬原告所有,準此,原告縱依台中市政府函示意旨,將上述剩餘款列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作為興建現址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遵照台灣省政府規定將該等剩餘款以專戶名義(含利息)存放在台中市各金融機關,該專戶款項仍屬原告所有;另查原管理委員會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即由原告依其公司章程每年度向臺中市政府報備年度預決算情形,已無管委會核備之執行資料,且截至目前該管委會並無向被告申報機關團體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或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原管理委員會實質已不存在;又依原告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中魚市場78年間購置南屯路現址土地,係由81年出售舊址場所得款攤還前購地借款,土地立約之承買人亦為原告,可見臺中魚市○○○路現址及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暨存款利息,均屬原告所有。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僅基於公共行政目的,依職權管理監督財務並限定專款(含孳息)用途,非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孳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必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而原告雖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之法人,然依該11條2項前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原告根本不屬於被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乙節,被告以臺中魚市場之經營主體既已改組為公司,依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發第04815號令及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釋意旨,原告已非屬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且原告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機關、團體等,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從而認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為論據。
⒉唯查,原處分認事用法固非全然無據,卻似是而非,且自相矛盾,於法殊為不合,謹提陳理由如下:
⑴原管委會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組織,投資權與所有權
分離,原告依法係受原管委會委託辦理「以產置產遷建計畫」,並遵照臺灣省政府規定將台中港路魚市場舊址標售房地之剩餘款,以專戶名義存放在臺中市各家金融機關,作為南屯路現址興建永久魚市場之用,其利息所得依法自然仍屬委託人即原管委會所有。⑵魚市場舊址房地標售款既經臺灣省政府限定專款(含
孳息)用途,則倘非與遷建計畫有關,並經報准者,即不能動用,可見具有強制性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⑶系爭房地標售款在所有權未移轉給原告之前,雖以原
告名義專戶儲存之利息所得,參照財政部6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36645號函釋意旨,自應向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
⑷況原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強制規定,以非營利
為目的所設立之公益法人,被告執意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同法第11條第2項闡釋甚明。準此,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必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否則,事業如依法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稅捐機關不查,率予核課,即當然違法至明。
⑸查原告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之法人,上開條項前段揭明:「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原告本於上述成立法源,在公司章程第四條載明:「本公司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職是,原告雖係準用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公司,卻非營利事業,依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根本不屬於被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被告機關恐係不知原告之屬性,以致誤為課徵,於法不合,應予以撤銷。
⑹參照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農產
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合於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7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反面言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者如非該條第4項第4款之法人,而是由其他5款之團體或法人為經營者時,即可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就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享有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之優待。相互比較以觀,立法上就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等尚屬小額之負擔,猶予減半之優惠,則對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者,不予課徵營業所得稅,當更符合上述所得稅法規定之精神,由此益證被告率將原告受託保管之利息所得予以歸併課稅,顯然抵觸所得稅法之規定,殊無維持之理。
⒊被告機關援引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發第04815號令
及74年1月7日台財稅10167號函釋意旨資為課徵之依據,亦無足取。按「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與同法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述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係屬強行規定,而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就其課徵對象復明訂限於「營利事業」,可見上述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不僅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更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符,依上述法令位階之適用原則,該二釋示意旨均屬無效,被告援以駁回原告之主張,亦有違誤。
⒋末查,「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
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並不以農民團體為限,因此,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徒以是否農民團體,作為原告是否與一般營利法人區別之依據,不僅過於率斷,更顯然於法不合,不足為據至明,請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定
,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組織除前項第1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又「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分別為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發第04815號令及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水產類(鮮魚)批發業,87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3,393,852元,經被告機關原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2,000,114元,核定95,393,966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632,28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0,299,359元,核定利息收入為92,931,641元,全年所得額95,922,34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545,253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483,77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82,400,57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884,346元,全年所得額77,449,52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166,246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3,806,93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78,440,257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2,247,188元,全年所得額83,255,07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709,90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1,258,37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56,302,01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57,560,381元,全年所得額56,191,02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408,01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俱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意旨略謂:㈠原管委會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組織,投資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告原受管委會委託辦理「以產置產遷建計畫」,並遵照臺灣省政府規定將臺中港路漁市場舊址標售房地之剩餘款以專戶名義存放在臺中市各家金融機關,作為南屯路現址興建永久市場之用,其利息所得依法仍屬委託人即原管委會所有。㈡魚市場舊址房地標售款既經臺灣省政府限定專款(含孳息)用途非與遷建計畫有關並經報准者不能動用,即具有強制性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㈢系爭房地標售款在所有權未移轉給原告之前,以原告名義專戶儲存之利息所得,參照財政部6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6645號函釋,應向實際所得人課稅。㈣原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強制規定,以非營利為目的所設立之公益法人,被告機關執意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出理由如下:1.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民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同法第11條第2項闡釋甚明。準此,依照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必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否則,事業如依法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稅捐機關不查,率予核課,即當然違法至明。2.查原告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之法人,上開條項前段揭明:「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原告公司章程第4條載明:「本公司依據農產品交易法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職是,原告雖係準用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公司,卻非營利事業,依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根本不屬於被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3.參照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合於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7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反面言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者如非該條第1項第4款之法人,而是由其他5款之團體或法人為經營者時,即可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就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享有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之優待。相互比較以觀,立法上就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等尚屬小額之負擔,猶予減半之優惠,則對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者,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更符合上述所得稅法規定之精神,由此益證被告率將原告受託保管之利息所得予以歸併課稅,顯然抵觸該稅法之規定,殊無維持之理云云。
⒊查本件臺中市魚市場原係由臺中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
管理,於75年改組為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依首揭公司法準用規定,原管委會魚市場經營管理業務之權利義務已概括由改組後之公司即原告承受,則原管委會之財產即應轉移由原告承受,從而81年間經臺中市魚市場遷建委員會公告標售魚市○○○○路舊址之房地款自屬原告所有,縱原告依臺中市政府指示,將該標售市場舊址所得價款剩餘部分列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作為興建現址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專戶(含孳息)儲存各金融機關,該專戶結餘款暨存款利息均應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且其亦非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87年至91年度該專戶定期存款利息92,000,114元、90,299,359元、82,400,574元、78,440,257元、56,302,010元,歸併各該年度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又原告所援引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6645號函,係指教會如符合免稅要件其以神父名義之存款利息免稅,究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該函釋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財政部於90年11月30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再援引適用,況本案以原告名義存放之定期存款,既經查明確屬原告所有,更與上開函釋核實歸課實際所得人意旨相符,原告仍以此為訴求,自有所誤解。至所稱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免予課稅乙節,查該臺中市魚市場之經營主體既改組為公司,揆之首揭財政部函釋其已屬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且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機關、團體等,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所訴應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依公司法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經營水產類(鮮魚)批發業,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為3,393,85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2,000,11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95,393,966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632,28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90,299,359元,核定利息收入為92,931,641元,全年所得額95,922,34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545,253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2,483,772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82,400,57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4,884,346元,全年所得額77,449,52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166,246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3,806,93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78,440,257元,核定利息收入為82,247,188元,全年所得額83,255,072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709,90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1,258,371元,經被告初查歸併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利息56,302,01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57,560,381元,全年所得額56,191,02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8,408,018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係依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之法人,上開條項前段揭明:「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原告公司章程第4條亦載明:「本公司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原告雖係準用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公司,卻非營利事業,依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不屬於被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再參照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合於第1項第4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12條、第15條、第17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反面言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者如非該條第4項第4款之法人,而是由其他5款之團體或法人為經營者時,即可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就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享有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之優待。相互比較以觀,立法上就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等尚屬小額之負擔,猶予減半之優惠,則對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經營者,不予課徵營業所得稅,當更符合上述所得稅法規定之精神。被告雖援引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發第04815號令及74年1月7日台財稅10167號函釋意旨作為課徵之依據,惟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並不以農民團體為限,因此,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徒以是否農民團體,作為原告是否與一般營利法人區別之依據,顯屬率斷,且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係屬強行規定,而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就其課徵對象復明訂限於「營利事業」,被告援引之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不僅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更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不符,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徒以是否農民團體,作為原告是否與一般營利法人區別之依據,不僅過於率斷,更顯然於法不合,被告援引財政部上開解釋駁回原告之主張,亦有違誤。況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係魚市場舊址房地標售款,業經前臺灣省政府限定專款(含孳息)限於與遷建計畫有關,並經報准者,始能動用,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屬免納所得稅。末查原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係各自獨立之組織,投資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告依法係受原管理委員會委託辦理「以產置產遷建計畫」,並遵照臺灣省政府規定將台中港路魚市場舊址標售房地之剩餘款,以專戶名義存放在臺中市各家金融機關,作為南屯路現址興建永久魚市場之用,其利息所得依法自仍屬委託人即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倘原告認為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之利息,應課徵所得稅,參照財政部6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36645號函釋意旨,亦應向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不應向原告課徵云云。
三、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於87年至91年度亦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有利息收入,惟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之利息,原告則未辦理申報,凡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原告補徵系爭利息之所得稅,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作為其起訴之主張,惟查:台中市魚市場業務,原由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漁會於40年4月間共同派員組織臺中市魚市場管委會經營管理,並受臺中市政府指揮監督及年度預決算稽查。嗣於75年間魚市場經營主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司組織,此有原管委會成立當時組織章程及其市場經營許可證與原告改組後公司組織章程及其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附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既係由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改組而成,則原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自應概括由原告承受;況臺中市○市○○○○路舊址係48年間由魚市場歷年結餘款購置,僅因管委會非法人組織,乃權宜登記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漁會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原管委會,有該委員會第108次委員會議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又依臺中市政府81年12月17日81府建場字第131137號致原告書函,亦揭明「有關臺中魚市場原經營主體為管理委員會,經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司法人後,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如何移轉予該公司法人後,業經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按本會79年8月27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示,市場改組並非市場解散或撤銷,原市場資產只能轉移由改組後之新公司承受,不得作清算分派處分;因此,本案原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應轉移由該公司(即原告)承受,並負責管理使用。」此有上開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證。是原臺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財產應由原告承受,殆無疑義;則81年間經臺中市魚市場遷建委員會公告標售魚市○○○○路舊址之房地款自屬原告所有,縱原告依臺中市政府82年9月7日82府建場字第103319號函指示,將標售市場舊址所得價款剩餘部分列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作為興建現址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專戶(含利息)儲存各金融機關,該專戶結餘款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僅受託原管委會辦理「以產置產遷建計畫」,出售魚市場舊址剩餘款及銀行孳息仍屬委託單位即原管委會所有乙節,並不足採。且依原告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中魚市場78年間購置南屯路現址土地,係由81年出售舊市場所得款攤還前購地借款,土地立約之承買人亦為原告。綜上,臺中魚市○○○路現址及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暨存款利息均屬原告所有,事證至為明確。至於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前由臺灣省政府限定專款(含孳息)限於與遷建計畫有關,並經報准者,始能動用一節,乃因該款係魚市場舊址房地標售款,台灣省政府基於公共行政目的,依職權管理監督其財務,而限定該專款(含孳息)用途,非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孳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亦無足採。又原告訴稱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免予課稅乙節。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業經財政部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釋在案,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規所為之解釋,經核其解釋意旨,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援用。臺中市魚市場之經營主體既改組為公司,則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其已屬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且原告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機關、團體等,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將系爭87年至91年度之定期存款利息,均歸併原告各該年度之利息收入,補徵原告之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