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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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宗賢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店長 唐丞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周宗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唐丞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唐丞緯所管領之商品卡迪那德州薯條-茄汁口味餅乾1包、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及伊藤園蜜桃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9元】等物,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嗣周宗賢甫離開上開商店之際,經店員發現神色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唐丞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宗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丞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贓物照片數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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