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比涼薄荷精油棒貳個及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長 區德君 」,應更正為「店長 屈德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靜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酷比涼薄荷精油棒2個及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8號被告林靜萱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徒手竊取店長區德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酷比涼薄荷精油棒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價值14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王志華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