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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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朱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砂輪機1台及延長線1條,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侯瀚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被告陳朱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侯瀚瑜置於前址門口梁柱旁之砂輪機1台、延長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300元之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侯瀚瑜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停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瀚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瀚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瀚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苗益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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