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 嗣其 因另案遭到通
緝並為警方緝獲後,於113年6月19日21時5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到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陽街口緝獲後,於113年6月19日21時5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蕭國良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蕭國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被告蕭國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0、671、672、673、6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到通緝並為警方緝獲後,於113年6月19日21時5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國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