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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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信用卡6張」、「駕照1張」,應分別更正為「提款卡、信用卡共6張」、「汽車與機車駕照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冠懋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陳威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藍色短夾1個(內含提款卡與信用卡共6張、健保卡1張、汽車與機車駕照各1張),已由被害人 陳信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被告余冠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秘密基地羽球館內,趁陳信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榮置於吧檯上之藍色短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信用卡6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除現金外之物品均已發還)後,得手後逃逸。嗣陳信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馬文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羽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