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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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 曾翠玉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負責培育 牛樟芝 理財專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公司採獎金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因其總經理即訴外人 曾慶宏 捲款潛逃而無預警停業,致伊離職,被告亦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屬實,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5,89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日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第9號卷〉第19-38、47-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又原告係自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任職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10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10月20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9號卷第28-38頁)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887,878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之日薪為4,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薪為145,560元,惟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1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故以原告之平均工資10萬元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9,167元(詳如卷附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9,16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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