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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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類同、犯罪間隔時間相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45號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45號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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