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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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因與甲○○兒子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欲找甲○○之兒子理論,經甲○○解釋其兒子不在家,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敲擊、按壓甲○○住家大門及門鈴大呼小叫,並駕駛車輛撞擊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按壓被害人門口門鈴、對被害人大喊並開車撞擊到路邊機車等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楊雅筑 於於警詢時之證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現場勘察照片8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路邊機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昶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