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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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台幣65萬元,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息,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伊並通
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