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合信眼科之醫師,於民國98年1月9日
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局長主持之醫療調處會議中,當著衛生
局局長、醫評會委員面前說謊,謊稱原告有於96年5月2日
回合信眼科看診,檢查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
,且又造謠稱其在手術前有充分告知原告手術風險,又說原
告開完刀照樣每天騎機車上下班,工作表現亦不受影響,均
是謊言,造成現場的官員認為原告說謊,妨害原告名譽。爰
就被告造謠、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00,000元。㈡被告提到有充分告知原告手術風險,也有進
行檢查等情,但原告於96年5月2日並未回診,合信診所檢
查技術也很粗糙,其他家診所近視雷射手術前也沒有向病患
收取檢查費用。又原告是否騎車上下班與手術好壞沒有任何
關係,且原告是坐火車上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桃園縣衛生局提出調解申請,故於98年1
月9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但被告於調解會中所說明原告於
手術前在合信診所內所接受的各項檢查如以自費檢查來收費
,檢查費絕對超過1,000元,而這些費用並沒有向原告收取
,亦沒有向健保局申請,是由合信診所自行吸收,被告並無
說謊。就手術前有無風險告知的爭議屬於醫療糾紛審理範圍
,原告已另案提告,難道被告於調解會上說有告知風險之事
,原告說沒有,這樣被告就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再者,被
告於調解會上陳述原告騎機車上下班或原告工作表現不受影
響,都是根據手術結果而作出的判斷,即使不完全正確也非
存心說謊,更遑論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應先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9日桃園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
議調處過程中曾以言詞陳述被告於原告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前
有告知原告手術風險、原告有於96年5月2日至合信眼科回
診檢查及原告於手術完後每天騎機車下班、工作表現不受影
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調處會議錄音譯文節本為
據,並有98年1月9日桃園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係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詞,已對原
告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195
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
。次按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
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
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
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
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
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
,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
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
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㈢查原告因前至被告任職之合信眼科診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引
發醫療糾紛,由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被告於98年1月9日桃園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
過程中雖有提及於原告手術前有告知手術風險,原告於手術
後隔天有回診及原告於手術後騎機車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於該次調處會議中並未出言辱罵原告,業據原
告於本案調解程序中陳述甚明,而被告上開言詞之內容僅係
於該調處會議中陳述原告至合信眼科進行手術前、後之情形
,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述並非事實,致使與會之人員認為原告說謊,妨害原告名
譽云云,然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之功能係提供醫病
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減少醫療糾紛訟源,醫病當
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後,醫審會
為調處醫療爭議事件,得由主任委員指定調處委員調處,調
處期間除經調處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於調處案件,除已公開之
事項外,不得無故對外洩漏秘密,並應秉持客觀、公平、正
義之原則進行,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不成立者
,得應當事人之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文件,有醫療爭
議調處作業要點可參,系爭調處會議既係原告申請,被告於
調處會議中說明原告至合信眼科診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前已告
知原告手術風險、手術後被告曾回診檢查及手術對原告日常
生活之影響等情,顯係就兩造醫療爭議標的所為之說明,使
調處委員能自該陳述中了解兩造爭議所在及促進兩造和解之
可能,而調處會議之結果亦僅係調處成立或不成立,調處委
員並無需針對兩造之陳述作出實質評價,調處委員於調處期
間又須秉持客觀、公平、正義之態度,亦不因被告所述之上
開內容影響對於原告之評價,故自客觀上加以觀察,被告於
調處會議中所提出該部分之陳述並無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之行
為或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調處會議
所述有何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自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