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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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陸
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763
元、發票日民國97年8月5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AC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
為569,328元、發票日97年9月18日、付款人花旗(台灣)銀
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AA0000000之支票2張,
屆期於97年8月5日以及97年9月18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158,091元,及其中588,763元部分自
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569,328元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8,091元
,及其中588,763元部分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69,328元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684元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