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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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 董文 前
丙○○(即 董文前 之
戊○○(董文前之繼
乙○○(董文前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文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500,000元,借款期間為87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3
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25,並隨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董文前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董文前於88年7月25日死
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伊得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