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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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
7、500元,截至83間積欠利息344、200元,本利計為844、
200元迄未清償,於該年間由原告與甲○○出資購買父親所
有坐落於鹿港之土地,除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父親
使用外,餘款由原告與被告等4位兄弟平分,當時因於父親
之居間協調,以甲○○應付予被告之土地分配款全部轉交予
原告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詎甲○○並未將之轉交予
原告,其交付予原告之一紙面額52萬元之支票,據甲○○稱
其中之216、250元係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利息之一部份,
其餘之303、750元則係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是以,
被告於83年間積欠原告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344、200元,除
甲○○代為清償之216、250元外,尚有50萬元之本金及127
、950元之利息迄未清償予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50萬元之
本金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於83年間原告與甲○○買受父親之土地時,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50萬元確尚未清償,利息之約定為何,因時間太久了,已
忘記了,惟當時之本利合計確亦有80幾萬元,伊確實要將可
取得之土地分配款50萬元返還予原告,至於甲○○有無將該
款項交還予原告,伊就不清楚云云。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自承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於利息約定為何,則以
時間隔太久、已記不得,但承認於83年間原告與甲○○二
人買受父親土地時,積欠原告之本利確有80幾萬元;此核
與原告所提出附卷、由兩造之妹 李秀媚 所書之證明書上所
載「乙○○欠丙○○本金利息80幾萬」之情相符,而被告
當時積欠之本利計844、200元之情,亦有原告在日曆本上
所記載之計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稱利息約定為每月7
、500元、於83年間被告能取得因出售父親土地之分配款
時,被告積欠原告之本利係844、200元之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稱當時係要將其可取得之土地分配款50萬元用以抵償
積欠原告之款項的,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未將伊
應給付予被告之50萬元土地分配款轉交予原告以代償被告
對原告之欠款,只是將其交付予原告之一紙52萬元支票中
之一部份款項216、250元代償一部份之利息而已,且之前
亦未代被告清償款項予原告,是依證人甲○○之所證,可
知,被告積欠原告之50萬元本金迄未清償,至於利息部份
,自83年起迄今亦只清償216、250元而已。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金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98.07.18)回溯5年─即93.07.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按5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7、500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