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國民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元),於民國86年7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91年10月後之某日,結識姓名年持變造之國民同)500元之報酬,甲○○竟允諾之,而與「 小陳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相片予「小陳」,而由「小陳」將乙○○國民「小陳」所拾獲)上乙○○相片取下,換貼甲○○所交付之相片,而變造乙○○之國民及戶政機關證照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明知前開乙○○之國民金池即於92年2月14日持前開變造之乙○○國民北縣三重市○○路○段第609巷14號10樓之3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以下簡稱全虹公司),偽以乙○○之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變造之乙○○國民查驗而行使之。復由全虹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由甲○○在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式4聯,採複寫方式,簽名1枚在公司留存聯(白色)後,並複寫在客戶留存聯(紅色)、經銷商留存聯(藍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各1枚),及在同意書(勁話800手機專案2)乙紙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隨即交由不知情之全虹公司承辦人員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致使全虹公司誤以為甲○○即為乙○○而陷於錯誤,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1枚(識別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供甲○○使用。甲○○取得前開SIM卡後,即依約交付予「小陳」,惟甲○○與「小陳」並未有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之意,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亦陷於錯誤,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之利益,共詐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972元。嗣甲○○於9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乙○○之國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勁話800手機專案2)、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
2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小陳」所為變造他人國民私文書以辦理行動電話,減損文書、證件之信憑性,並詐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他人人格權益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所用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
(一)併案意旨書另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1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拾獲 貝明達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拾獲之國民金池之相片,偽造貝明達之國民受,足生損害於貝明達;甲○○並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每日1,500元或2,000元不等做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代價,而於91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止,持上開變造之不詳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行使,偽以貝明達之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得手5、6支行動電話,嗣於91年7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甲○○與1名冒稱「 吳定恭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前開變○○○鎮○○路○○○號之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新竹第六營業所,向不知情之店員 彭湘萍 申請租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時,未獲泛亞公司核可而申請不遂,彭湘萍覺2人行跡可疑後查知上情,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持有之皮包內起出已經變造之「貝明達」國名和汽車職業駕駛執照1張、許倬炯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拾獲貝明達遺失之國民栗縣頭份鎮某處遺失)後,在桃園火車站邀被告提供其相片,將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即貝明達國民貼為被告之相片,再以變造之國民號,其每日將給予被告1,500或2,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本件則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拾獲乙○○之國民)後,以500元邀被告提供相片,由「小陳」將侵占,之遺失物即乙○○國民變造,再持之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型態雖屬相同,然被告在併案審理之犯罪計劃之初,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拾獲貝明達之國民殊難想像於91年10月乙○○將遺失其國民將由「小陳」拾獲,「小陳」拾獲後復將找到被告,而邀其持變造之國民實足資認定,被告於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亦非併案審理犯罪行為預定計劃之內,而應係另行起意。況併案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91年7月17日前1星期起至同年月17日止,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則係92年2月14日,間隔已約7個月,時間亦難遽認為緊接,從而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留存聯(白色)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2│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紅色)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複寫)│├──┼────────────────────────┤│3│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留存聯(藍色)│││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複寫)│├──┼────────────────────────┤│4│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複寫)│├──┼────────────────────────┤│5│同意書(勁話800手機專案2)立書人欄之甲○○偽造│││之「乙○○」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