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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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裕傑曾志宏曾文龍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裕傑即曾志宏即曾文龍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1,34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起,分178期、利率3%,每月清償6,6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2月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聲請人109年無所得,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普慈宮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務,每月所得為25,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71歲,其110年有所得182元、111年有所得127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00元(計算式:25,000-16,000-8,000=1,0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316,39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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