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82、10418、11
565、1681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
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冠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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