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富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111年11月29日同左112年1月3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112年5月5日同左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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