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黃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黃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黃信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9月109年9月3日彰化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109年12月15日同左110年1月23日2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112年1月3日同左112年2月2日3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編號1已於112年7月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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