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正義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2、3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110年3月19日、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1月19日,餘均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