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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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智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武正
曾立賢 邱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孫武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邱祥銘、曾立賢(下稱邱祥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僅命孫武正應給付上訴人3,297元之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武正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之本息;㈢邱祥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9,686元之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之金額合計2,214,686元(計算式:1,800,000+414,686=2,214,686),其上訴利益為2,214,686元,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係請求邱祥銘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9,686元之本息,然嗣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14,686元(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2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將其對邱祥銘等2人之請求金額增加為429,686元,則其中差額15,000元應屬追加(或擴張)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或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29,6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或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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