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文政指定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1、1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文政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池文政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否認強盜犯行,僅坦承搶奪行為,惟有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且被告自陳倘出監後,需重新租賃房屋,堪認被告並無固定居所,客觀上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曾持兇器為強盜犯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再佐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及心情不佳即隨機挑選路人,並以對被害人施暴之方式取得財物,對他人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9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固否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罪嫌有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被告又無固定居所,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旻穎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