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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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秀蓮於民國101年7月間,明知其委託金梅堂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梅堂公司)生產之「細緻亮顏活膚全效晶緻霜」(下稱細緻亮顏活膚霜)保養品原料僅係自國外進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金梅堂公司人員 葉淑瑜 ,在細緻亮顏活膚霜外盒包裝上註明「法國原料台灣生產」字樣,再對外販售牟利。嗣於103年11月24日,李秀蓮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巨蛋展覽場公開擺攤販售,適 徐為 公在該展覽場見細緻亮顏活膚霜外盒包裝字樣而誤信其為法國原料所製成,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李秀蓮購買細緻亮顏活膚霜20瓶。嗣經 徐為公 攜回住處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為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秀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為公之指訴(見偵卷2第11至12頁)、證人即金梅堂公司人員 施泰慈 及葉淑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2第37頁、51頁),復有證人葉淑瑜與被告聯繫「細緻亮顏活膚霜」外盒印製事宜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2第39至43頁)、「細緻亮顏活膚霜」外盒照片(見偵卷3第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3第2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徐為公之聲請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在小巨蛋展覽場除販售細緻亮顏活膚霜外,另有出售「細緻青春煥彩全效精華霜」(下稱細緻青春精華霜)20瓶予告訴人,且販售時明知產品保存期限即將到期而故意隱瞞,當場未給予販售物品之檢驗報告,誆稱有自設工廠及官方網站刊登工廠登記字號但該網站已關閉等情,致其受騙而購買總價為1萬6千元之貨品,惟告訴人當場給付已2萬元,被告故意將應找還之4千元隱瞞侵吞,亦應涉有詐欺罪嫌,而原判決未併為審酌上開各節,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曾販售細緻亮顏活膚霜、細緻青春精華
霜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展覽最後一天,告訴人所購買之細緻亮顏活膚霜、細緻青春精華霜一瓶原價均為2千元,為促銷打折才以每瓶500元出售,總計販售40瓶,另外贈送面膜40盒,總價為2萬元,並無4千元未找還之情,且當時主辦單位都有要求設攤者應提供產品合格證明及不得銷售即期商品,所以當場有將臺南市政府核准之外銷證明交給告訴人觀看,另產品外合包裝都印有製造日期,所販售之產品非即期品,皆有超過半年以上,告訴人當場都有核對後才同意購買,而伊亦未曾向告訴人誆稱有自設工廠及官方網站刊登工廠登記字號等語。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當日所販售之細緻亮顏活膚霜
、細緻青春精華霜商品都快到保存期限,硬要賣給伊,強迫伊接受等語(見偵卷2第1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產品上印製之到期日距離購買時之保存期限尚有半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所販售系爭商品是否即將屆期前後指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每瓶價格究為400元或500元雖各執一詞,惟雙方就告訴人當日已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乙節尚屬一致,衡諸現貨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於交易之初常當場就買賣標的之價格與數量達成合意時,買受人始會交付價金而銀貨兩訖,斷無由買受人預先支付未經確定之總價款,再行與出賣人洽談商品單價之理,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當場點貨等情(見偵卷2第11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當場業已與被告達成交易條件並檢視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苟其認系爭商品之保存期限即將屆至或被告交付之數量有短缺情形,當應在現場即時向告訴人據理力爭要求更換或補足商品,甚或退還溢收之價金,然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反於當場將系爭商品清點完畢攜回己處後數日,始發現有溢繳價款而逕認被告於交易當時有故為隱匿施以詐術之情,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觀諸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斟酌併為審判,經核依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從事化妝品之銷售,本應如實標註原料產地藉以取信消費者而強化商譽,然僅為增加銷售業績而犯下本案,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系爭商品原料為國外進口並無傷害人體之虞,相關販售之廣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刊載,所生損害尚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