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致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致通酒後駕車部分撤銷。
蘇致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致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1年3月22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92年3月21日屆滿,於吊銷期間屆滿後,需重新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未於上開吊銷期間屆滿後重新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5月3日15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 胡庭輝 所駕駛搭載 毛梅珍 (胡庭輝之妻)、 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 沿稻香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該自用小客車因此失控撞擊 李金和 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號騎樓下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胡庭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毛梅珍受有疑似腦震盪及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品音受有右前額3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異物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鍾芸佃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王景弘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蘇致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警員因聞到蘇致通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而獲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胡庭輝、毛梅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核交卷第8-9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5-3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
㈡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之指訴(見警卷第7-9頁;核交卷8-9頁;原審卷第22頁)。
㈢證人陳品音、鍾芸佃、王景弘、李金和之證述(警卷第10-16頁)。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7-22、24、27、29-33、35、39、43-48;核交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1年3月22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92年3月21日屆滿,且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駛車輛屬無照駕駛,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胡庭輝、毛梅珍受有上述傷害,其駕車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35頁)。
㈢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業於103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胡庭輝調解成立,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胡庭輝25萬元(含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胡庭輝設於郵局之帳戶,告訴人已收受該款項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4-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⑵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前於89年、97年、99年、100年因酒醉駕車經分別判處罰金、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之素行,不理會政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已以媒體持續宣導,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需扶養(見原審卷第36頁),父親年逾80歲且中風,母親年逾70歲,賴其照養之家庭狀況,及其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胡庭輝25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且符合自首之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心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胡庭輝,惟於定執行刑審酌其情較有利於被告,亦附此敘明。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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