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銷售業績之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尚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