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再抗告人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終止兩造所訂合建契約,相對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協議書、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固認其就請求已爲釋明。但再抗告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維揚法律事務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平面圖(廣告單)等件,僅足釋明相對人陸續出售因合建完成取得之房地,至相對人雖將其名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共同擔保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對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及建物,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因而維持花蓮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間起訴後,相對人旋於同年八月間分別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爲證,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處分,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相對人前開抵押權設定就其清償資力有無影響,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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