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彥與告訴人 陳春風 、案外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共同在花蓮縣○○市○○○街經營水果攤。被告於同年月某日晚間,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0樓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鐵鍊綑綁告訴人之手、腳,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半小時之久。嗣因告訴人自行掙脫解開鐵鍊,並由當時在場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旁證足認屬實,始得據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春風、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剝奪告訴人陳春風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伊沒有做,如果伊有做,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一定會有驗傷單,案發當天是告訴人與○○○發生爭執,告訴人推○○○,伊就問告訴人你要幹什麼,後來告訴人不敢講話,伊有跟告訴人講如果你想怎麼樣,伊隨時奉陪,告訴人知道伊會翻臉,後來伊叫告訴人回去睡覺。如果告訴人講的是事實,為何不馬上報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關於遭被告毆打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顯不一致:⒈告訴人原於101年12月3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伊在101年11
月下旬,花蓮縣○○鄉○○路○段○○號遭被告傷害,脖子、右肩膀有受傷,被告用手毆打伊2次,時間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3年5月22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被告在伊租屋處東昌村東里1街1棟大樓3樓,被告拿鐵鍊把伊的手腳綁起來,吊起來打,拿木棍毆打伊,被告用狗鍊沿著廚房的窗簾,把伊用鐵鍊綁在窗簾,用木棍打伊的身體,伊右手還有遺留的傷痕。在101年年底至102年初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凌晨所發生的事情,伊在被告毆打後自行慢慢掙脫,伊被綁起來毆打至自行脫離差不多1個小時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同日(即103年5月22日)偵查中復改口證稱:被告沒將伊吊起來打,伊感覺他有用鐵鍊把伊綁緊,伊也看不太清楚有無將伊固定在其他物體上,伊兩隻手被綁在前面,兩隻腳也被綁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毆打時間(原稱記不得,後改稱凌晨)、日期(11月下旬或年底至年初)、地點(中正路或東里1街)、被告使用之工具(徒手或木棍)、方法(徒手毆打2次或持木棍毆打半小時)、有無以鐵鍊綁在窗簾及被吊起來打(原稱有,後改口稱無)、受傷位置(原稱頸部、右肩,後改稱右手)等節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倘告訴人真遭被告綑綁雙手、雙腳,卻只有右手有傷痕,亦與經驗相違,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復衡諸一般常情,人之記憶固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距離事發時間越近,對於案發經過理應有較清晰之記憶,並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則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距其自陳案發日(即101年11月下旬)後僅約半個月,就被害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告訴人如有遭被告以鐵鍊綑綁手腳、以木棍毆打,除驚懼外,對於事發之經過,亦應留有深刻之印象,應能對相關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然而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警詢之時無隻字提及「手腳遭鐵鍊綁緊、木棍毆打、吊起來打」等情,反而於距案發已逾1年半後即103年5月22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未合,較難採信。
⒉告訴人對於其如何被鐵鍊綑綁一情,於偵查中證稱「兩隻
手遭綁起來」(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稱「因我的左手要拿拐杖,他(被告)就綁我的右手」(見本院卷第42頁);另關於如何掙脫鐵鍊一情,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中稱「我自己慢慢掙脫」(見偵卷第39頁),同日偵查中卻稱「我將鐵鍊去磨衣櫃上的木板後自行掙脫」(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復稱「我就自己到飲水機旁邊,打開我的手上的鐵鍊,後來再把腳上的鐵鍊打開,自行掙脫了」(見本院卷第42頁)等內容前後不同。且如依告訴人陳春風所稱其被鐵鍊綑綁,吊在窗簾的鐵架上,遭被告持棍毆打長達半小時,其身體必定因遭長時間毆打而倍感疼痛無力,則在告訴人係視障不能視物之情況下,倘如其所稱雙腳亦遭鐵鍊綑綁下,其要如何在無他人協助下,自行掙脫綑綁手上之鐵鍊?在在啟人疑竇。至告訴人陳春風於103年5月22日第2次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吊起來打」,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否認上情,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解釋結稱:
「我心理害怕,怕他回來找我,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詞,既於2次警詢、偵查中明白指述遭被告綑綁手腳、遭被告毆打等情,足見告訴人追訴被告之心意甚堅,倘告訴人害怕遭被告報復,何以未全盤否認先前指訴內容,僅單單否認「吊起來」之情節?⒊本案雖不能排除告訴人因記憶錯誤或與其他事件混淆所致
,然其就本案被告被訴犯行部分所為指述之內容相去甚遠,而告訴人雖為眼盲之人,然未失去四肢知覺、感受,對於手腳有無被鐵鍊綑綁、手腳如何被鐵鍊綑綁及有無被吊起來等情,非不能透過四肢感受,是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之瑕疵可指,自難依憑告訴人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就其目擊告訴人陳春風遭被告毆打經過之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並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鐵鍊將告訴人吊起來
(見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地面先綁告訴人的腳,解開了又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吊到廚房的窗簾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雙手、雙腳係同時遭鐵鍊綑綁乙情並不一致。
⒉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1月下旬時有
毆打陳春風,當時伊人在客廳睡覺,○○○鄉○里○街○○號0樓租屋處,伊看到被告以鐵鍊將陳春風吊起來,被告是將鐵鍊綁在固定窗簾的鐵架上,並以木條毆打陳春風,打了半小時,伊距離他們約4、5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先用棍子打陳春風,然後把陳春風綁在廚房窗簾那裡吊起來打,被告在地面先綁告訴人的腳,解開後又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吊到廚房的窗簾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證稱其全程在場目擊,然未能阻止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或協助告訴人脫困,係因其當時服用安眠藥無力起身,據其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所以昏昏沉沉爬不起身,伊服安眠藥後腳沒有力,但神智很清楚(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中亦稱:伊吃了精神科的安眠藥(抗憂鬱症的藥),吃了後身體軟趴趴的,但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惟安眠藥乃鎮靜、助眠之用,證人既因安眠藥藥效之作用而感覺昏沉,怎還可能意識清楚,是其所言之可信性,確值存疑。再徵諸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報警,警察來了,但陳春風不敢向警察陳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敢報案,係陳春風自己去報案,伊沒有陪他去,伊要顧(水果)攤,伊媽媽 林金霞 在竹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與告訴人係由證人○○○之母親林金霞陪同下,於101年12月3日至仁里派出所報案應訊之事實不相符。
⒊綜上,本案告訴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亦有瑕疵可指,則本件亦難憑證人○○○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一般人均知診斷證明書係屬告訴傷害之重要憑證,且若確實受有傷害,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極簡便,並可立即取得。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可單獨外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告訴人並未受到被告拘束或控制其行動,且其一個人外出之舉,亦徵具備尋路外出、返家之能力,不受到其眼盲之限制,則告訴人大可趁此機會前往醫院驗傷,然而告訴人案發後卻無任何前往驗傷行為,警方依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進行拍攝(見警卷第12至13頁),亦未發現告訴人脖子、右肩或左手腕上有何明顯傷勢,經處理員警告知告訴人應另前往醫院驗傷為證,告訴人亦未為驗傷之舉,亦無證人○○○於本院審理所稱告訴人傷疤清晰可見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告訴人證稱伊遭被告毆打,除其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風上揭證述,實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陳春風、證人○○○就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證述或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且證述矛盾不合理之處,亦係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妨害自由罪嫌構成要件之重要認定依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彥如何以鐵鍊綑綁告訴人陳春風之手、腳,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惟原審竟未審酌告訴人是一位重度視障所為自己遭受經歷之陳述,卻以其陳述如何被綑綁方式、時間久暫、脫困情形等情節,作指述不一、殊難想像、與常情不符等論斷,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合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春風雖為視障之人而不能視物,但有其他知覺感受,尚非不能透過四肢感受遭毆打及綑綁等過程。而證人○○○之證述,如上所述,既有前後不一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本案仍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已如上述,本院自難遽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許明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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