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告 蘇春梅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蘇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春梅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蘇淇村 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蘇春梅、蘇永明、蘇碧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3人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蘇永明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蘇永明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蘇春梅、蘇永明,並未列被告蘇碧為當事人,並請求:1、被告蘇春梅、蘇永明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永明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蘇永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24日、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蘇碧,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永明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蘇永明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24日、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擴張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春梅、蘇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蘇春梅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99,785元及利息、信用卡帳款20,33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蘇春梅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蘇春梅之父蘇淇村原留有系爭遺產,惟被告蘇春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蘇淇村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蘇永明、蘇碧合意,由被告蘇永明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蘇春梅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 蘇春美 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永明。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淇村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既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並平均分配應繼分,又被告蘇春梅於95年3月起即開始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2年10月28日將其繼承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贈與被告蘇永明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原狀。
(二)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判決見解,被告蘇春梅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蘇永明、蘇碧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3人就已取得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債權人即原告自得撤銷之。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者,但本件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無該決議之適用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永明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蘇永明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24日、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永明則以:被告3人協議由伊繼承系爭遺產,並由 伊清 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淇村積欠農會之債務1,200,000元,被告蘇春梅、蘇碧均未負擔該債務,伊依法繼承蘇淇村之遺產,並非原告所謂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春梅、蘇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春梅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積欠原告現金卡499,785元及利息、信用卡帳款20,33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被告蘇春梅之父蘇淇村原留有系爭遺產,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淇村之法定繼承人,並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蘇永明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清字第12254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年11月6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56918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68頁),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日所登字第1050070851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5212445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蘇淇村之遺產稅申報暨核定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8頁),復為被告蘇永明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春梅、蘇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另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春梅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蘇永明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蘇淇村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蘇春梅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遺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蘇永明繼承,然此亦係被告蘇春梅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判決意旨前後內容相互呼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關拋棄繼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其後復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其後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故原告仍援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屬無據;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永明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永明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永明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24日、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44│旱│646│1029/1920│├──┼───┼────┼────┼───┼─┼────┼─────┤│2│臺南市○○○區○○○○段│45│田│112│1029/1920│├──┼───┼────┼────┼───┼─┼────┼─────┤│3│臺南市○○○區○○○○段│45-4│旱│1,482│1/3│├──┼───┼────┼────┼───┼─┼────┼─────┤│4│臺南市○○○區○○○段│295│道│176.20│1/3│├──┼───┼────┼────┼───┼─┼────┼─────┤│5│臺南市○○○區○○○段│295-1│道│0.88│1/3│├──┼───┼────┼────┼───┼─┼────┼─────┤│6│臺南市○○○區○○○段│300│建│9.36│1/3│├──┼───┼────┼────┼───┼─┼────┼─────┤│7│臺南市○○○區○○○段│307│建│348.89│全部│├──┼───┴────┴────┴───┼─┴────┼─────┤││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8│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225.54│全部│││(臺南市○○區○○段○○○○號)│││├──┼─────────────────┼──────┼─────┤│9│臺南市○○區○○里○○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