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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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謝瑞芳
謝林膽
被 告 張榮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地下室全部及解除租
約,而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7,200元(即系爭
房屋之9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式:住
家592,900元+非住非營164,300元=757,200元),又系爭建
物為4層樓房,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
757,200元÷4=189,3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
2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