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19元
,及其中99,733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99,733元
之消費款、9,386元之循環利息及4,500元之違約金,合計
113,619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
明細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13,619元,及其
中99,733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619元,及其中99,733元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