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於同日3時59分許」、第7行起「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3.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1MG/L」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3.8MG/DL,即0.2238%,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書誤載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6號被告陳宏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京田津居酒屋飲用400cc啤酒8、9杯後,竟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因酒後意識不清而在同市區重陽路1段20巷與44巷巷口自摔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將陳宏綺送醫救治,復於翌(14)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3.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鑑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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